1890年,美国法学家**斯·布兰蒂斯(LoisD.Brandeis)和**尔·沃伦(SamelD.Warren)在当年的《哈佛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具有历史意义的著名论文《隐私权》,首度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此后,隐私及隐私权开始受到世人关注,学界在其中的讨论研究日渐深入,成果斐然。理论研究的进展推动了立法界和司法界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视,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隐私权的保护制度。然而各国在保护隐私权的具体方式上并不一致,美国的隐私权理论研究最为发达,相应的在护权上也相当有力,隐私权的独立地位较早就得到认可,依判例和成文法形式确立了直接保护制度。英国以及与英国在制度上有衣钵关系的国家如澳大利亚等国基本不予承认隐私权为一项人独立人格权,在实践中一般是通过把侵害隐私权的案件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如侵害名誉权),以达到间接保护的目的。我国的情况与后者相类似。民法典中没有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其他法律有所涉及,[1]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则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将涉及到隐私的侵权案件纳入到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之中来审理;不过从最近几年的立法动态看,隐私权在我国立法中取得独立地位已是大势所趋。[2]
隐私(privacy),是指不愿为外人界入的私人生活,它是人类社会化的产物。社会性是人的本质特征,社会化的过程也即人际交往扩张的过程。人际交往的扩大必然意味着个体独享生活的缩小,当人类社会化程度愈高,“交际手段传播媒介愈现代化,人们愈觉得有必要保留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复杂纷乱的外界相对隔离的宁居或说独处环境。”[3]因而可以说,隐私作为公众的普遍心态,是自人类社会出现而自始存在着的,并随着社会文明发展而日渐突显。与隐私相关的概念是阴私(private),有的学者对隐私与阴私进行区分,认为阴私在社会生活中专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4]隐私当然包括作为私生活秘密之一的阴私。
基于对隐私的隐瞒、利用、维护和支配而形成的隐私权,是法律为保护隐私而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隐私权与其他权利一样,越有限则越可贵,越可贵则越显得脆弱,况且隐私权涉及个人生活最敏感之区域,因而对其法律意义和界线的确定,必然应当遵循精确严谨的最高要求,唯有如此才可能最终达到有效保护的目标。事实上,对隐私权如何界定,尚需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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