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时间:2023-06-06 20:03:18 38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东营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已于2014年9月1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申长友

2014年9月16日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本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五条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细化,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明确、具体的违法行为等次,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本机关或者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直接使用;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明确由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对当事人依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按照《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拟定本机关或者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制定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刊等渠道公开《目录》。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渠道公开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目录》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律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因法定事由,导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增减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修订完善,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变更申请,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审核并对《目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十七条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举报或者投诉;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并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本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的;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5日。2010年6月6日市政府发布的《东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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