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修改宪法的主体是: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宪法解释》是指对宪法条文的含义所做的说明。按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可分为权威解释和学理解释。根据《宪法》的规定,宪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修改宪法的权利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的是宪法修改权而不是宪法制定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享有宪法的制定权呢不是的。因为根据现代宪法原理,也如前面所说,宪法的制定者只能是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也无权享有宪法制定权。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当然也不能享有宪法制定权。况且我国宪法也从未规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宪法制定权,只规定了它有修改宪法的权力。
宪法的修改不同于宪法的制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共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这四部宪法分别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这似乎给人们一种印象,很多人得确也就这么认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宪法制定权。要不然,四部宪法怎么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呢其实这是一种错觉。稍微深入地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我国建国以后颁布的四部宪法只有1954年宪法是通过宪法制定的方式产生的,而其他三部宪法应当视为对1954年宪法的修改,只是这些宪法修改活动的幅度比较大而已。那么1954年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又作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宪法通过并生效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宪法通过并生效后依据宪法规定产生的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质的不同。前者不是国家机关,是囿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人民不能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立宪的情况下,人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间接行使宪法制定权,是不得已的一种选择,制定权仍然属于人民,制定者也是人民,而后者是依据宪法而组建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
宪法修改是变更宪法规范的活动,从保证宪法修改不影响宪法制定者的立宪意图来看,宪法修改权与宪法制定权一样应当属于宪法制定者。但是,由于作为宪法制定者的人民通过实行直接民主的方式来修改宪法规范,在实践中往往程序比较复杂、存在诸多不便。所以在宪法制定者制定宪法规范之后,就可以将修改宪法的权力通过宪法规范的规定授予某个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特定的修改宪法的主体。
宪法修改是对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宪法规范所作的变更。修改宪法规范既包括变更规范的形式,也包括变更规范的内容。但作为特定的修宪主体对宪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的修改应有一个度。也就是说修宪机关通过修改活动做出变更仍然能够保留原有宪法的基本内涵。如果一部宪法制定出来以后,修宪机关可以作任意修改,不受任何制约,那么,这种修宪权就变相等于制宪权。这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一旦宪法制定权受到侵害,宪法制定者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宪法就不能发挥出它既授权又限权的双重功能,权力就可能出现异化。所以,笔者认为在授予特定机关宪法修改权时,要注意对其进行制约,要明确规定哪些内容能修,哪些内容不可以修,要从制度上保证宪法制定权牢牢地掌握在人民手里。由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与由人民直接行使权力不能划等号。人民代表并不是人民本身,政党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致的。人民的宪法制定权不应由任何组织来代替行使。社会发展到了今天这样一个时代,我们国家完全应当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制定一部新宪法。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个]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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