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票据时效的期限种类及其处理方法
时间:2023-07-08 11:30:10 18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二年期间之适用。有以下三种对象: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

(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

(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

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当尽快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处于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尽快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也叫“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超过6个月时效期间的,追索权消灭。

3.期间为3个月的时效,仅适用于再追索权

票据时效有何目的

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P516)。这种法律上效果是指权利的取得或丧失。因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其中,取得时效制度是指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并行使一定的权利达到法定的期间,占有人即因之而取得该财产权利的制度;而消灭时效制度则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其权利,因而丧失其请求权或其权利的制度(P918)。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对消灭时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大多仅涉及诉讼法上的效力,故又称为诉讼时效(P308)。

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地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使的期间。这里票据权利的行使作广义解释,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使,也包括请求承兑、请求作出拒绝证明书等(注:鉴于谢怀轼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所作的广义解释,本文将传统的票据时效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合而为一。本文认为,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经过导致追索权的消灭,因而将之归入广义的票据时效。)(P62)。由此广义票据时效相应地也应包括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经过一定的期间不行使票据权利或不保全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不能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请求权,票据义务人当然得拒绝其请求。本文仅论及狭义的票据时效,即不包括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

票据制度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可谓功高至伟。虽然信用证及电子交易极大地方便了商贸往来,但票据在当代贸易中的地位仍然不可替代,其原因就在于票据的流通性。因此,各国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设计种种制度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譬如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使得受票人能够迅速地取得票据权力;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及对人的抗辩的限制使得受票人取得的票据权利确定无疑,万一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有追索权制度对持票人权利进行保障。凡此种种制度设计,均强有力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最终达到了促进票据流通这一终极目标。上述种种制度在极力保护票据后手持票人,以鼓励其接受票据积极性的同时,票据的流通同样依赖于前手持票人的积极性,尤其是那些在票据流通中既作为被背书人,又作为背书人的当事人,如果他们作为背书人(前手持票人)的义务过于沉重,必然影响他们选择作为被背书人(前次交易中的后手持票人)的积极性,同样导致妨碍票据流通的后果(P400)。通观各国票据法,效率价值均置于首位,充分地体现了商事交易迅捷原则。票据时效制度则不仅追求效率价值,更彰显法律的另一重要价值——公平。如上所述,票据法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可谓步步为营,票据关系的另一方——票据义务人的利益则通过时效制度得以维护,如果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即可脱卸票据义务这一沉重的负担,以平衡票据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票据时效制度的要旨之一,从这一点看,可以说票据时效是公平与效率均衡理论的极好诠释;从另一方面看,由于票据是商事活动的工具,为加强票据的流通,促进资金的周转,有必要促使票据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终结票据关系。票据时效制度可以使现有的票据关系迅速了结,以进行新的票据关系,从而加强了票据的流通,维护了商事交易的迅捷性。从这个角度看,票据时效又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我国票据时效的期间分为三种:2年的期间、6个月的期间、3个月的期间。这三种期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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