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时效的期间是多久
时间:2023-08-17 08:16:10 3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票据时效(Agingnotes),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地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使的期间。这里“票据权利的行使”作广义解释,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使,也包括请求承兑、请求作出拒绝证明书等。广义票据时效相应地也应包括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经过一定的期间不行使票据权利或不保全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不能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请求权,票据义务人当然得拒绝其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我国票据时效的期间分为三种:2年的期间、6个月的期间、3个月的期间。这三种期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1、二年期间之适用。有以下三种对象: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

(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

(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

(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当尽快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处于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尽快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也叫“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超过6个月时效期间的,追索权消灭。

3.期间为3个月的时效,仅适用于再追索权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

超过票据时效如何处理

超过票据时效的持票人应当向谁请求返还利益?

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请求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款的付款请求权和在票据到期得不到支付时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逾期利息及追索费用的追索权。根据我国现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之日起10天内提示付款;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远期商业汇票应自汇票到期之日起10天内提示付款;银行本票应自出票之日起2个月内提示付款。当持票人提示付款不获支付或提示承兑遭到拒绝,或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时,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追索。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也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应自出票日或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为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时效为3个月。超过票据追索权期限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后,在一定的期间内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时效的目的是为了敦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促进经济流转,以便票据债务人早日脱卸责任。所以法律对票据时效进行规定是必要的。但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从而蒙受了经济损失,而其损失正是票据上的某些当事人获得的额外利益,这在法律上又是不公平的。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国《票据法》第18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的这一民事权利一般称之为利益返还请求权

按《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以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其票据权利系因时效期满或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为条件。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额外利益不能视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人所得利益既无法律根据,又无合同依据;而出票人或承兑人则是根据合同受有票据利益。因此,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公平观念而特别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这种民事权利应当适用民法中关于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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