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商业银行员工王某(女),与该行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到期。合同期满后,商业银行未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也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王某仍继续在该行原岗位工作。同年6月王某以在该行连续工作十年零五个月为由,依据《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向该行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商业银行却认为劳动合同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是用人单位的自愿、合意之意思表示,不同意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并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于2002年6月27日单方面终止和王某的劳动关系。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王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定裁定:王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商业银行原岗位工作,商业银行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商业银行单方面解除和王某的劳动关系行为无效,应与王某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从2002年6月27日起到签定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收入(以王某2002年6月以前的工资收入为依据)。
[评析]
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只能受用人单位控制,劳动者是弱者、被管理者,其休息权、报酬权、社会保险权等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应通过适当的司法倾斜来扶持弱者,以实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平等。因此,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把延续劳动合同的权利交由劳动者决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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