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处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都只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对于民事诉讼的恶意行为不适用。妨害作证罪主要适用于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恶意诉讼即此类。
相关知识:恶意诉讼之“恶意”的判断标准
对于“恶意”之认定是恶意诉讼判断标准中最为关键的要件,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首先,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对于主观动机的描述,指故意心态中之恶劣者,含有明显的加害性追求。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却利用诉讼活动达到诉讼之外的不正当目的。恶意并不等同于故意,故意是从行为结果的意思出发认定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而恶意还包含了对行为本身目的之评价。且恶意必须为直接故意,过失行为亦不能构成恶意诉讼。
然而,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目的具有混合性,在恶意中抑或夹杂着善意的动机,造成认定困难。解决此类问题,可借鉴美国侵权法的首要原则,即某非法目的在行为人决定诉讼的过程中起到了更为实质、首要的作用,则主观上构成恶意;如是合法性目的起到更为实质性作用,则不构成恶意。
其次,恶意毕竟只是主观动机,实践中通常无法直接窥探行为人内心状态;且诉讼行为往往形式上满足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要件,将恶意通过诉讼方式披上“合法化”外衣,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笔者认为,法官应对恶意诉讼保持一定的敏感度,但于打击恶意诉讼的同时,应避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损害。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从严把握,只要诉讼行为尚存合理性基础,就不应轻率认定为恶意,以免矫枉过正。
司法实践可综合考量:一是看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歪曲法律、诱使证人作伪证等情节;二是利用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断、地方风俗等“思维工具”;三是对同类型行为多发区域加强关注,包括程序性请求,如起诉、保全申请、延期申请、程序异议等环节,以及实体性问题,如证据三性、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等方面;四是法庭调查与庭外调查相结合;五是不能仅凭相关案件判决的胜败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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