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播电台、电视台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未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下直接定义,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播放做了解释,即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电视台,包括无线和有线两种。广播电台一般是通过无线电传播的,而有线广播的组织一般称站,因此有线广播站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
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由国家和地方政府主办的、非商业营业性的,它是邻接权中较为特殊的主体。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换言之,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以下权利。
1)播放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将自己编排制作的节目播放出去的权利。
2)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可授权他人将自己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录制下来并转播。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复制广播电视节目的方式有录制、出版等,如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英语数学节目录制成磁带和录像带。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限制
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限制
限制如下:
①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②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已声明不许使用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③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演绎作品制作节目的,应向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著作权人分别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表演者表演的限制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时,如果表演者是独立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演出单位或演员,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同表演者签订合同,取得制作权和播放权,并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3.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和影视作品的限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不论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是否公开放映或播放,都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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