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阐述的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乃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与收益权;而其犯罪对象则锁定为这些单位所拥有的资金。
其次,详细解释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具体体现为行为人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或者借予他人,且数额较大,且已超过三个月尚未偿还。
再次,关于本罪的主体问题,我们可以明确指出,本罪的实施者为特定的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最后,从主观层面来看,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的故意作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正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同时也意识到自己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仍然故意实施此种行为。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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