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既有着密切联系又有许多区别。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如果持此观点,则从逻辑上来讲,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完全可以适用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便“消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存在诸多缺憾,所讨论的不过是对“消法”的完善与补充。此外,金融消费者之所以在近几年引起热议,乃因金融消费具有无形化、专业化、交易双方地位明显不平等、主体范围不明确等特点之故,当其具备如此多传统消费者不具有的特点时,再将其归为消费者的子概念实为不合理。因此,笔者更偏向于认为“传统的消费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无法涵括金融消费者这个新概念”,但仍需进一步明确二者的关系。总体来说,“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有着很大的交叉与重复,其本质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但“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因其行为涉及到金融产品、服务而具备了某些特殊的属性。比如在主观方面,其购买金融产品是为获得经济收益,而消费者则一般是为满足生理、心理需求;在客观方面,其购买金融产品后可能会再次转售,而消费者则一般将购买的产品消耗掉。易言之,“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既有重复又有区别,并非简单的上下位关系。
当明确了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之后,可以将“金融”与“消费者”相结合并辅以金融背景下的特殊要件,即可定义金融消费者。学界对“金融”基本无争议,因此重点在于厘清“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消费者”的含义,只是在第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学界大多通过解释此条款来定义“消费者”。如“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非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等等。观此种种,其关注点可总结为“人的要素和行为的要素”。其中关于“人的要素”留待后文详述,此处仅讨论“行为的要素”。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游离于消费与投资之间的情形,若以正面方式进行定义,则有可能排除部分行为造成保护的不周延,在域外消费者保护的演进过程中,一些国家也正趋向于采纳反向定义方式,如英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商品或劳务的人”;欧盟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1994年《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将消费者定义为“出于非职业目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因此,以反向方式――“非以营利为目的”来定义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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