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国亮交通肇事案
时间:2023-04-22 13:00:21 32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国亮,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身份证号:3622021977031866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城市铁路镇井冈村委会横江35号。因本案于2006年12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国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6日,被告人欧阳国亮酒后驾驶前制动不合格的赣CN1985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路西村驶往筻里王村,12时30分许,途经峰江街道上蔡村1区126号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香领发生碰撞,致杨当场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7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欧阳国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国亮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才福、孙福良、孙雪娟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图片说明;民事调解书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国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欧阳国亮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国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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