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拆迁安置房可否强制执行
时间:2024-03-27 04:39:53 46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农村拆迁安置房可否强制执行

1.农村拆迁安置房在满五年并取得房产证后,可以强制执行。

2.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居住权的保障有期限,若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或以保障生存权为由逃避债务,均可执行。

3.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若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其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不予支持,包括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等。

二、安置房公证条件介绍

1.对于拆迁安置房,若未取得房产证,则无法进行房产公证。

2.公证的流程包括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部门受理并进行资料审查、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并出具公证书、送达公证书并签字等步骤。

3.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在特定情形下不予办理公证,其中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等情形。

三、拆迁补偿费用标准

1.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包括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周转补偿费和奖励性补偿费。

2.房屋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损失,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奖励性补偿费则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

3.这些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并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同时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修正):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n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n(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n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n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n(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n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n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n(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n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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