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规定,出资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此是以公司变更登记还是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出资转让为生效的要件。笔者认为应该以公司变更登记作为出资转让生效的要件。其一,从物权公示来看,一般物的价值愈大,涉及第三人利益可能性愈大,其公示程度就应愈大。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人合和资合双重性质公司,具有固有的封闭性,故其出资公示程度较小。股东转让出资额必须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召开股东会议,因此出资额只需在公司内部已登记,则不可能发生同一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出资转让以在公司变更登记形式已足以形成公示的公信力,也足以确保交易安全;其二,从出资转让的交易效率看,若出资转让需经两次登记才生效显然不符合当今经济交往中高效率的要求;其三,从契约自由看,工商登记机关与出资转让并无利害关系,且出资转让也一般不危害第三人或社会的利益,也无需国家机关干预。其四,工商变更登记体现的是国家对公司变更事项的行政管理,即未办工商变更登记,行政机关只能责令其补办登记,而不能由此而否定该民事权利的存在。故此,工商变更登记不应作为股份转让的生效要件。若未办理工商登记之法律后果如何呢?从上文分析,由于工商变更登记不是出资转让合同生效要件,也不是出资转让生效条件,故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出资转让合同及出资额转让的效力,但其法律后果怎样。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对股东变更未依法办理登记其出资转让行为效力未作明确的规定,此条规定言外之意也可认定工商登记不是股份转让的生效要件。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其规定实际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管理行为,属行政处罚,处罚对象是公司行为-即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而出资转让合同及出资额转让是属私法范畴,工商登记机关对此不应加以任何干涉,出资转让合同及出资转让也不应由行政机关决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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