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证据的“三性”,即:第一,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第二,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第三,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遗弃罪证据三性具体是哪些
遗弃罪证据三性具体是哪些
(一)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对证据合法性要求包括:
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程序性规定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有的是从积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5条规定了关于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具体方法、步骤;有的则是从消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我国法律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律对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法律还对各提供证据的主体作出了一定条件的限制。例如,对于证人证言,必须是由合格的证人作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对证人资格的法律要求。再如,对于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还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遇有法定回避情形还应当回避。这是对鉴定人提出的法律要求。
5、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95条和第99条分别规定侦查讯问(询问)所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应由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签名或盖章,勘验检查笔录应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签名;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制作者、制作时间、地点、对象、制作过程及设备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等,其目的是证明其来源出于合法的途径。
此外,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或原物。采用副本、复制件或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录像或照片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6、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二)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纳入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相关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三大特性之一。这说明证据必须与本案事实相关,否则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应予摒弃。换言之,原则上一切无关联性的证据都应排除,这就是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二是证明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正面或反面的证明作用。”[1]
证据的关联性可从下列几方面理解:
其一,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外部强加的联系。
其二,证据的关联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即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
其三,相关的形式或渠道多种多样,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正面相关和反面相关、必然相关与偶然相关,肯定性相关与否定性相关,单因素相关以及重合相关等等。关联性应达到一定程度,如果关联性过于间接和十分微弱,此证据被视为不具有关联性。
其四,关联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强弱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如证人甲仅证明犯罪嫌疑人某段时间到过现场,而证人乙却能具体证明某时某刻曾亲眼目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过程。毫无疑问,后者与本案关联更为紧密,其证明力较前者强。
(三)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证据的客观性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证据的客观性首先是指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们所感知。
2、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必须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反映,而不是一种假设或虚拟,更不是对事实的杜撰或捏造。证据的这个特性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以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3、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是客观的。证据的客观性除了要求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以外,还要求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如书证上所反映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相,必须是确有其事的。例如张三借给李四5万元钱。这个内容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如果张三客观上没有借给李四5万元钱,那么,就可以说这个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伪造的,是违背事物的本来面貌的。
4、证据的客观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和说服力。在证据的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等。这些方法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认识案件事实,但它是一种游离于案件事实的外在方法,与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相比,具有主观、武断和片面的特点。而证据是一种以事实来证明事实的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最可靠、最具说服力的。
任何证据都有一定的来源,不论是控告、举报、自首、坦白所提供的证据,还是通过勘验、检查、搜索、扣押或询问、讯问所搜集的证据,各自都有确定的来源。证据的来源除必须合法外,还必须是客观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我们做到:
1、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用原话记录,以准确表达陈述人言词的原意,对于陈述者陈述时的神态、语气应反映出来,以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而不能断章取义,甚至违背陈述者原意记录。
2、在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止诱导性询问。诱导性提问对被询(讯)问者起到暗示的作用,直接影响到他们所作供述、陈述、证言的真实性。
3、我们在收集书证、物证时,对书证不得涂改,对特定物的物证不得以同类物来代替,以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4、要求证人所言是其亲眼所见所闻,不是转述他人所述,更不是道听途说或主观猜测。
需要明确一点是,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于证据的真实性。某个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并不等于这个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某个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也不等于这个证据的反映就是准确的和没有任何误差的。客观性既是证据的采纳标准之一,也是判断证据真实可靠性的依据之一。
证据三性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当中非常严格的规定,并且要同时满足,有的时候我们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或者说收集证据的程序是不合法的,比如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迫使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没有做过的一些事情,这样的证据不但不会采纳,查证之后,公安部门到相关人员还要担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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