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公有房产管理,维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本省境内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租用公有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承租方(指原租用公有房产的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有住房,有权按规定的使用性质使用,有权制止他人侵占。
第四条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所租用公有住房的使用性质。禁止转租公有住房,从中渔利。
第五条承租方欲改变租用公有住房的使用性质,必须事先向产权所有人(简称出租方,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承租方自愿腾出租用的公有住房改做营业场所,可实行协议租金。自己不参与营业的,由出租方给予承租方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所腾住房改变使用性质后协议租金的百分之四十。承租方不得向用房单位或个人另外索取费用或干预其合法经营。
第七条承租方腾出租用公有住房改做营业场所,自己从事营业的,按照不高于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的原则,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协商议定租金。
第八条承租方腾出租用公有住房改做营业场所,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合从事营业的,由出租方同承租方、用房单位或个人协商议定租金。
联合从事营业的,必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不准变相转租。
第九条将租用公有住房改做营业场所的纳租人应按月交纳租金。未经出租方准许,不得拖欠租金。故意拖欠应纳租金超过三个月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缴租金。
第十条凡将租用的公有住房改做营业场所的,由出租方同承租方、用房单位或个人分别签订书面协议。从事营业的单位或个人凭书面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公有住房时,原订书面协议即行终止。对未得到固定安置的承租方,按安置动迁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住房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改变使用性质后应纳租金三至五倍的罚款,直至收回其转租住房的使用权。
(二)擅自改变租用公有住房使用性质的,责令其在限期内恢复原定使用性质并处以改变使用性质后应纳租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自愿腾出租用的公有住房改做营业场所,享受补贴,同时又向用房单位或个人索取费用或干预其合法经营的,终止补贴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罚没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对转租或改变租用其它公有房产使用性质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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