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起人的条件和资格
公司设立行为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合,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从而,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也必须有一定的资格限制。一般而言,发起人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家授权的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者不能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中国,《公司法》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充任公司发起人并无明确规定,流行的法学观念认为:公司发起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充任公司发起人。还有学者建议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将该主张“法条化”。即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公司的设立人”;
3、若发起人是法人时,该法人所参与设立的公司的业务范围应与其原来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一致;
4、发起人中须有半数以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发起人,就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行使公司设立的一系列行为。
(二)发起人的概念
公司发起人,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有的教材上有更为具体的定义“发起人,又称创办人,是指为成立公司而筹备设立事务的人,他们发起订立公司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并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且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当然的成为公司的首批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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