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预谋在处于封闭、关停状态的山西省灵丘县巍山矿区盗采矿石。后二人于同年7月底、8月初组织被告人冉某某等人以到该矿区1470号洞盗采矿石,后将盗采的铅银矿石41.62吨拉运至灵丘县麻咀村宋锦宇选厂进行加工,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查获。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采的铅银矿石价格为人民币696719元。
二、实务解析
笔者认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而不能认定盗窃罪。
1、自然资源保护的演变过程。本案例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属于自然资源的一种。自然资源还包括空气、水、水产品、土壤、砂石、矿石、植物、山上野生动物等。这些自然资源很久以前都是被生活区的民众随意利用的,靠山吃山、靠海吃海成为自然现象,只要通过劳动都可以去取得使用,不会构成犯罪。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越来越稀缺,突然间我们发现水源需要保护、植物需要保护、矿石需要保护,这才陆续的出现了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罪、非法狩猎......试问,在这些保护自然资源的罪名出现之前,普通的盗窃罪自古就存在,在自然资源稀缺之前,不可能对这些行为定盗窃罪,那么如今为了保护这些自然资源而专门产生了一些罪名,为什么就同时能适用盗窃罪了?很难想象,你去山上挖到一颗野生人参回家要判你盗窃罪(可能数额特别巨大)。很显然,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对非法采矿行为应当适用非法采矿罪、而非盗窃罪。
2、非法采矿虽然说起来也是偷国家的矿石资源,但本质上不同于盗窃罪。因为挖矿的过程也是劳动力投入的过程,通过劳动将矿石开采下来,与单纯的盗窃行为不同,这使得与普通盗窃行为相比,可谴责性大大降低。它主要是破坏国家对矿石资源的管理。如果是偷他人已经合法开采下来的矿石,那么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因为他人合法开采下来后,该矿石已经转化成他人的财物,侵犯的只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理,偷他人已经合法砍伐下来的林木,也构成盗窃罪。当然,我们这里说的矿产资源、林木资源是成片的纳入国家监管的矿区、林区,如果偷他人院子里零星的树木、矿石、土壤、砂石,由于未纳入国家自然保护的范畴,属于他人占有中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某非法采矿案、张某某等人盗窃上诉案相关问题的答复》(未公开)明确提出,对于非法采砂的行为不宜适用盗窃罪,符合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可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从中看出,最高法的意见是不赞同认定盗窃罪的。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偷取管理中的河道内、海上砂石的行为也明确以非法采矿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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