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对举证期限作出规定,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这样,当事人往往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才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进行,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审判效率的提高。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三十三条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
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该条规定确定了逾期证据材料的失权制度,既逾期证据材料不能再作为可以在庭审中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作用。要想获得对失权证据的救济,唯一的方式就是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的证据,由于利益上的对立,一般都不会同意。这样就直接导致某些案件主要证据的缺失,且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产生证据失权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错误裁判,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这已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恶法非法,这就需要对该法规从新做出科学的制定。
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规定将对延期证据的审理决定权交给法官,相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延期证据绝对失权的规定更加科学,更加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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