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冒充乙丙二人签字,将乙丙所持股权转让给丁,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此后,乙、丙发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丁遂提出,其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系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熊*敏律师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以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转让给第三人,如第三人在受让该财产时主观上系出于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以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第三人返还,而仅能向转让人要求赔偿的一项制度。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利:(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股权从狭义上的理解为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它既非动产,也不是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可以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股权转让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明确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的规定(三)》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信托股份的处理方式是适用善意以得制度的。同时在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还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这一条又规定了原股东擅自处分已转让股权的处理方式,这种“一女两嫁”的方式处理同样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得取制度处理。因此,本案中丁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甲的侵权行为给乙、丙造成损失,乙、丙可以要求甲予以赔偿。
全文1.0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