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性裁员与普通裁员主要区别在于经济性裁员是企业处在经营困难时,比普通裁员受更多的限制。
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的企业,可以裁减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富余人员。非经济性裁员多是企事业单位违反劳动者意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全体职工或工会说明情况,听取职工或工会的意见后,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裁减人员计划具体如下:
1、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
2、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
3、企业发生重大技术革新、生产变动、经营方式调整后,经过劳动合同变更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劳动合同因其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无法履行的。
经济性裁员
经济性,是指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保护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和生存能力,度过暂时的难关。《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这一条是我国劳动法的新规定,也称经济裁员。由于经济裁员也必然要影响职工生活,增加社会失业率,因此,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监督检查裁员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允许裁员的范围,是否道守裁员的法定程序等。
经济性裁员-主要范围
经济裁员的范围包括两方面:
(1)用人单位是属于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依法宣告破产。对濒临破产业,允许一定阶段(不超过两年)的整顿期。这些企业裁减人员的,可以解除;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是随时都会出现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只能依靠自身力量克服上述困难,这就必然涉及到裁员问题,因此裁减人员对用人单位来说势在必行。
经济性裁员-基本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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