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已讲述,从裁判纠纷的角度看,仲裁员与法官的工作性质非常相近,因此由法官担任仲裁员是再合适不过了。正因如此,在仲裁法颁布之前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法颁布后新组建的一些仲裁委员会,均聘任有一批从事经济贸易领域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为仲裁员。除我国之外,美国、法国等国法律也允许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担任仲裁员。
尽管从专业角度法官是担任仲裁员的合适人选,但仍有不少国家禁止或实际上不允许法官作为仲裁员审理争议,如西班牙《仲裁法》明确规定无论代理法官、地方法官或检察官均不得担任仲裁员。[6]类似规定还见于奥地利、泰国等国的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中。反对现职法官担任仲裁员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法官的本职审判工作本来就很繁重,如果让法官再担任仲裁员,势必影响其本职工作,造成诉讼程序的拖延;二是,法官担任仲裁员,可能在具体案件上与其法官身份直接冲突。法院担负着监督仲裁程序的职责,如果法官任仲裁员将会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职能;第三,法官担任仲裁员会有损于法官尊严。
由于存在上述争论,我国在仲裁法颁布之后采用了逐步让现职法官退出仲裁员队伍的措施。由于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在语义上并未明确现职审判员与离职审判员的区分,因此立法部门在解释该条时将其限定为离职审判员,但对于已经受聘担任仲裁员的现任法官可继续保留。2004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法官担任仲裁员,从事案件的仲裁工作,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职权范围,不利于依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已经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担任仲裁员的法官,应当在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辞去仲裁员职务,解除聘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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