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蛇口区环境监测站(简称监测站)。
被告:香港凯*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凯*公司)。
被告凯*公司于1981年9月,与深圳特区招商局签订协议,在蛇口工业区独资建厂生产各种塑料玩具,投资1600万美元,职工1200人,产品畅销国际市场。1982年2月,该公司开始正式生产后,浇模车间产生恶臭和有毒气体,未经处理,即向大气排放,呛人喉鼻,使人呼吸困难;同时,机器发出的噪声,震耳欲聋,使人烦躁。对此,附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纷纷向监测站反映,要求政府严肃处理。
原告监测站根据群众的强烈要求,从1983年5月初开始,多次督促被告对污染进行治理,并先后聘请广州有关科研单位的专家、教授和技术人员到凯*公司多次进行勘测,提供治理方案,协助治理污染,但被告均未采纳。198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治理的通知。对此,被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同年12月27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上述噪声和废气进行彻底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支付聘请环保科技人员前来勘测时的有关费用。
被告答辩称:1983年10月22日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供有关环境污染方面具有法律效力之科学鉴定资料和国家有关标准,却指控我公司在生产中有噪声和排放恶臭,使人困惑不解;要我公司耗费4万美元安装过滤装置,更难以接受;原告限我们在1983年12月25日前将污染治理好,实在无法办到,而且浇模车间已按限期停止生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多方调查,查明:
(一)噪声问题:国家规定,企业的工人每个工作日接触噪声8小时,允许85分贝;工业集中区噪声白天为65分贝。但是,凯*公司浇模车间工人每天工作均在8小时以上,其噪声最大值为106分贝,最小值为91分贝;空气机房白天发出的噪声为87分贝,都大大超过国家标准。
(二)排放废气问题:凯*公司浇模车间生产所用原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能,一直不向原告提供,经原告聘请科技人员到生产现场取样,作光谱定性分析,才检验出原材料主要成份是聚氯乙烯加入大量的磷苯二甲酸二辛酯增塑剂,加热成型时放出恶臭气体。36台浇模机产生的废气,未加处理,向大气排放,造成空气污染。1984年1月,诉讼开始后,被告才将增塑剂成份的外文资料交与原告,经翻译后证明该增塑剂属脂肪酸类的发臭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但是,被告在建厂、生产过程中,不仅没有向环保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申报生产原材料的化学成份,而且要求环保部门提出恶臭根源和科学数据,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当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限期治理污染后,被告虽于1983年12月24日停机生产,但从1984年1月3日到13日又开机生产,继续排污。被告的以上行为都是违法的。
据此,1984年7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对浇模车间的噪声、恶臭,限于1984年10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全面治理。
二、被告对原告依法提出的限期治理污染的通知,不仅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治理,而且继续生产、排污。对这种违法行为,处以2万港元的罚款,上缴国库。
三、原告聘请有关科技人员,多次到被告工厂测试、勘验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810元,由被告负担。
四、本案诉讼费1740港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服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5年8月17日第232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判决正确,制止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保护了人民的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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