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的控制关系主要表现为哪些情形
时间:2023-07-25 08:22:07 32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关联企业间的控制关系主要表现为: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他企业的股份的控制关系;2、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控制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企业的表现形式

关联企业这一概念不仅在各国的称谓有所不同,而且其表现形式也极为不一致。从企业发展史上看,曾经出现过各种各样形式的商事联合,如卡特尔(Carter)、辛迪加(Syndicate)、托拉斯(Trst)、康采恩(Konzern)企业集团(GropsofEnterprises)和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Companies),等等。那么,这些商事联合与我们所说的关联企业有何联系和区别呢?

(一)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在一定意义上讲,关联企业就是企业集团,或者说,企业集团是关联企业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那么,什么是企业集团呢?1987年12月国家体改委和原国家经委联合颁发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下称《意见》)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为:企业集团是适应社会主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它的核心层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够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对于企业集团的组成,该《意见》指出:企业集团是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名牌优质产品或国民经济的重大产品为龙头,以一个或若干个大中型企业、独立科研设计单位为主体,由多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组成。众所周知,现代生产力(即劳动力、资本、生产资料、技术、信息等)集中到一定程度或达到一定规模,才能达到成本低、效益好的效果。这样的经济就是规模经济。一定规模的经济所产生的效应就叫做规模效应。而企业集团正是为了适应这种规模经济的要求而产生的一种企业联合组织形式。尽管企业集团的组织形式不尽相同,但它们还是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它是由若干独立企业组合的联合体。企业集团是由若干独立法人组成的功能单位(afnetionalnitofseverallegalentities).第二,它往往以一家巨型企业(工业企业或银行)为核心;第三,通过控股、参股等所有权手段或其它手段等外部扩展(externalextension)的方式将若干企业联合起来。

第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生产经营的集中化管理(niformmanagement)。由此可见,我们有理由相信企业集团就是一种关联企业,它是关联企业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

(二)关联企业与康采恩。康采恩一词来源于德语Konzern,原义为多种企业集团,是一种最为典型的企业集团,同时也是一种典型的关联企业。

康采恩是垄断组织的高级形式,它比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的出现为晚,在德国最为流行和普遍。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从康采恩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关系来看,其康采恩存在着两种类型:一是合同型康采恩;二是事实型康采恩。前者是指通过合同手段建立起来的康采恩组织。在德国,涉及企业之间组织关系的企业合同有很多种,与康采恩企业集团有关的企业合同主要有控制合同和利润移转合同。这种类型的康采恩的特点是:所有企业必须置于一个统一领导之下。这意味着从属企业将丧失经营自主权。同时,缔结控制合同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如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为之,必须有关企业股东大会至少3/4以上的多数同意,最后还需要商业登记确认才能生效。后者则是指某一企业的多数股权为另一企业所控制而形成的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形态的康采恩企业集团。这种事实型康采恩是指母公司通过控制所属企业的多数股权,借助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从属企业的经营政策施加决定性影响。因而,对事实型康采恩来说,其法律后果可能包括由控制企业对从属公司的损害予以补偿、制定关联报告和审计等问题.除上述二种重要类型的康采恩之外,如果不是一个企业从属于另一个企业,而是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合并到统一领导之下,那么,它们也构成一个康采恩。显然,康采恩属于一种典型的关联企业形态。

(三)关联企业与卡特尔。卡特尔一词源于法语Cartel,意为协定或同盟。卡特尔是资本主义垄断组织的一种重要组成形式。卡特尔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为了获得高额利润,在划分销售市场、规定商品质量、确定商品价格等方面达成协议,形成一个垄断联合组织。但参加卡特尔的企业在生产上、贸易上、财务上和法律上都保持着各自的独立性。如果违背共同协议的规定,则要受到罚款、撤销其所享有的特权等处罚。在成立协议时,一般都通过正式的书面手续,但也有的只是通过口头的协议。在卡特尔内部,由参加者共同选出一个委员会,其职权是监督协议的执行,保管和使用卡特尔共同基金。由于竞争、兼并、经济危机和违反协议原因,卡特尔这种联合并不稳固,卡特尔协定持续时间也就很短(一股不超过5至10年)。卡特尔的类型主要有:规定销售价格的卡特尔;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规定产量的卡特尔以及规定利润分配的卡特尔等.参加卡特尔的企业在生产上、贸易上、财务上保持着各自的独立性,在法律上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所以,卡特尔亦是一种广义的关联企业形态,属于合同型关联企业。但另一方面,虽然卡特尔协议的形成仍在于垄断和控制,但由于这种协议并无实质上改变参加卡特尔集团权力结构的变化,所以,这种关联企业不具有典型性。

(四)关联企业与辛迪加。辛迪加一词源于法语Syndicate,原义组合,它是又一种企业联合形式。辛迪加是指同一生产部门的少数大企业为获取高额利润,通过签订共同销售产品和采购原料的协定而设立的垄断组织。辛迪加也是一种合同型关联企业。参加辛迪加的企业在生产上和法律上仍然保持着独立的地位,但在商业上已失去了独立性。

它们销售产品和采购原料的业务都由辛迪加的总办事处统一办理,然后再在参加者之间按照协议规定的份额进行分配。这种在流通领域的集中和垄断导致辛迪加可以按抬高的价格销售产品,按压低的价格收购原料。由于这种统一经营辛迪加的成员不再与市场发生联系。这样就使辛迪加成员很难脱离辛迪加。如果它要退出,它就必须建立自己的购销机构,开辟市场,建立供应原材料的渠道。这样却又很容易遭到辛迪加的排挤。因此,同卡特尔相比,辛迪加是较为稳定的一种垄断组织形式。

(五)关联企业与托拉斯。托拉斯一词源于英语Trst,意为信托,托管,是又一种垄断组织的高级形式。它是由许多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关系的企业,为了垄断某些商品的产销,以获取高额利润而组成的大型垄断企业。托拉斯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实际上完全属于母公司,母公司的权力以拥有托拉斯的股票为基础,实质上是一种控股公司。托拉斯的大股东通过掌握足以对整个企业组织进行控制的股票来实行金融控制。二是以完全合并为基础的托拉斯。它们是由同类企业合并所组成,或由强大的企业兼并实力较弱的同类企业而组成。这种类型的托拉斯的总公司是直接掌握产销的业务公司。其特征是,托拉斯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参加者在法律上和业务上完全丧失了其独立性,而由托拉斯的董事会控制所属企业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业主成为托拉斯股东,按照股权的多少分得利润.由此可见,只有第一种类型的托拉斯才属于我们所要研究的关联企业的范围,而第二种类型的托拉斯,由于其已成为一个统一的法人组织,固不发生关联企业意义上的法律问题。

(六)关联企业与跨国公司。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很少有像跨国企业那样成为人们争论焦点的,无论在母国还是在东道国,跨国企业一直是人们广泛争论的中心。在世界各地,跨国企业有时受欢迎,有时被驱赶;有时受赞扬,有时遭诋毁;有时被控制,有时不受控制,有人认为,跨国企业的扩展毫无疑问地可同蒸汽机、电力、汽车的发明相媲美,成为现代经济史上的一个重大事件.也有人认为,它在希腊、伊朗、黎巴嫩、刚果和古巴等地的军事干涉,它在遍及自由世界各国的军事派遣活动以及它对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的经济控制等。这些事实已经给除了那些最顽固的观察家以外的所有人留下一个深刻的印象,即美国一直是战后可怕的帝国主义力量.无论人们对于跨国企业的评价如何,我们所看到的事实是,它的存在已足以使得人们不得不去重视它、研究它。就关联企业与跨国公司的关系而言,我认为,其唯一的区别仅在于跨国公司已越出了一国之境。相应地,关联企业是国内法研究的对象,而跨国公司则属国际法研究的对象。

跨国公司一词在英文中有着多种表述方式,一般来说,它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从这一定义出发,跨国公司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跨国公司是由国内外诸实体组成的企业,这些实体包括分支机构、子公司、母公司等。第二,跨国公司诸实体间并非简单的组合,而是通过各种复杂的控制关系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第三,根据这种内部关系,母公司就可以依据自己的全球战略来安排整个跨国公司各实体在全球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局部服从全局的需要,形成内部一体化。

很显然,跨国公司亦是一典型的关联企业的表现形态。由于其具有跨国性,所以,法律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也就相应地存在着两种情况:其一是有关跨国公司管制的国内法措施,它主要包括对母子关系的调整、对垄断条款的规制、对税收关系的规制等;其二是有关跨国公司管制的国际法问题,它包括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和待遇问题,管辖冲突及其解决办法、跨国公司的外交保护及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等方面的问题。

注释:

See,e.gSections(a)ofU.S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

UlrichImmenga,ComppanySystemsandAffiliation,Chapter7,VolmeXillof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J.C.BMohr(PalSiebeck)1985.atP.2.

德国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以下简称AKTG)(1965)在其第三编中对关联企业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台湾学者将之翻译为结合企业,见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1990年版,第161页。

张扣娣编译:《日本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关系》,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1990年版,第272—27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37、38、39、40、41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

AKTG291,292.

PenningtonsCompanyLaw(4th.editon),Btterworth&Co.Ltd.,1979atP.839.AKtG291.292.292.

MarcsLtter:TheLawofGropsofCompaniesinErope,AChallengeforJrisprdence,FormInternationleVol.1.1983

MarosLtter,Spra,atP.10.

SeeAKtG308-337.

SeeAKtG18.

参见柳随年、厉以宁主编:《现代公司运作全书》,光明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第543页。

参见柳随年、厉以宁主编:《现代公司运作全书》,光明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第544页。

2122[英]尼尔胡德、斯蒂芬扬著:《跨国企业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23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跨国公司委员会特别会议的报告》E/198317RevE/C.10/1983/S/5/Rev.11,中文本,附件2,第15页。转引自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5—46页

24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6—5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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