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3-05-08 09:50:50 11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用国家建设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占用农村建设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拆迁房屋,适用本办法以及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需要。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征用、占用集体土地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六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占用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暂停土地使用范围内的下列事项:(一)新批准的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申请入户、分户,但结婚、生育、回国、军人复员、批准与外省市直系亲属团聚的除外,刑满释放、终止劳动教养等;(四)签发工商营业执照;(五)出租房屋、土地;(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用地单位申请后,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公告应当明确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停牌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的,应当报区县国土资源和住房局批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

暂停期间,擅自处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不予承认房屋拆迁。第九条用地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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