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作出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由于刑法只对非法拘禁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为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30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对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
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
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立案管辖作了调整,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由检察机关管辖,而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由公安机关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调整,于1999年9月16日公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但并未将1989年11月30日单独制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废止。此时,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尚可依据这一规定对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进行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2月25日将1989年11月30日单独制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废止,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就没有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因此,在实践中,由于无据可依,各司法机关对非法拘禁罪的起刑点认识不一致,进而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时处在一种两难(立案不立案、批捕不批捕、起诉不起诉、判决不判决)的境地。为更有效地保障人权和打击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建议尽快出台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的定罪(立案)标准,具体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出台,标准可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标准稍高,且应规定得更详尽,使之具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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