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给王某40万元现金后,李某也为银行写下了两年的保证期限。而两年期间,王某因各种原因,并未偿还银行的借款及利息。两年后,银行把王某和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11月19日,记者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判处王某支付银行本金及利息42万元,李某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006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某支行与王某、李某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06年4月8日起至2006年10月8日。李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王某、李某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栏内和保证人栏内签名。当日,银行将40万元借给王某。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付,李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借款期满两年后,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某负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太原某支行要求被告王某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供向保证人李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李某应予免责。
一、以“收”代“借”
案例:李某向孙某借款7000元,为孙某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孙某7000元”。孙某在向法院起诉后,李某在答辩时称,为孙某所打收条是孙某欠其7000元,由于孙给其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为孙某搭写收条。类似的还有,“凭条,今收到某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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