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的证据调查方式
时间:2023-06-11 16:12:43 30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我国新的庭审方式,吸收了对抗制因素,对原有庭审进行了相当大的改革。改革集中表现在证据调查上,改变了过去那种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确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同时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庭审模式。它具体方式上吸收了交叉询问制的因素。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庭审方式仍是以职权主义为主,表现在:第一,庭前程序并非完全的程序审,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不能完全排除法官预断,法官实质上在事先对证据有所解除。第二,在庭审中,我国新刑诉法对庭审的推进和阶段划分采取了一种既不同于大陆法系两段式又不同于英美三段式的独特的做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57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开始,然后直接进行证据调查,包括:

(1)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作出陈述并由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向被告发问;

(2)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证人发问;

(3)出示物证、书证和各种笔录等证据;

(4)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相互辩论。然后是法庭辩论和被告人陈述。此外,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没有沉默权,不享有陈述或者不陈述的自由。

从上述程序大致可以看出:新的证据调查方式借鉴了控辩双方举证调查的方式,但对于开庭陈述没有明确规定。整个活动是由法官主持进行的,而且法官可以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核实,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措施。另外,我国证据调查中可以随时进行辩论,在举证完毕后还有一个相对独立的辩论阶段。

我国这种新的证据调查方式,相对于原有的模式,强化了对抗制和控辩平衡,同时也未放弃法官职权调查。这是试图既立足中国国庆又吸收国外先进做法的结果,对于加强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实施过程中当然出现一些问题,也更加促使我们审视制度设计和现实,考虑对新的证据调查方式的完善和改进。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制度进行探讨,其实就是从具体制度的角度来研究我国的证据调查。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证据调查在立法上还显得过于粗糙。这与整个证据制度不够完善有关。首先没有系统的基本原则体系来统领整个活动,如直接言词原则。其次没有完善的具体规则来规范证据的调查过程,如质证规则。在实践中,由于立法可操作性不强,加上司法人员的观念和素质以及具体的执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新的庭审调查往往流于形式。尤其是至今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难题还没有解决。从理论上讲,我国的证据调查方式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因素的结合上尚需要体系上的协调和运作中的磨合。

那么,如何完善我国的证据调查呢?我们认为,在总体思想上,要考虑兼顾公正和效率,坚持立足国情,以职权主义为主,吸收当事人主义,即实行法官指挥下的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方式。在具体操作上,可按控方、辩方的先后顺序就相对一方出示的证据以及法官收集、调查的证据进行置疑和辩论。调查中,法官应当处于主持活动的开展和作最后认证、裁决的地位,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焦点,出示各自的证据,互相质证,展开辩论。在认真听证的基础上,法官根据规则和经验,作出公正的裁判。

根据学者研究,具体完善措施有:

第一,建立庭前证据公示制度,以便法庭的证据调查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现行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案件),检查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向人名法院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辩方则不承担任何证据公示义务。这样容易造成庭审准备不足,庭审失去真正的意义。

第二,规定举证时效制度,从而使证据调查和诉讼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按照现行法律,控辩双方随时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没有限制,应当确立举证时效,为证据调查提供条件。

第三,明确法庭调查的活动主体以及具体的职责和权利,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和惩戒体系。在整体上,规定以法官主持整个调查活动,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和交叉举证、质证活动。在具体主体上,法律应当更加明确化。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看,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属于证据调查主体。但是,是否仅限于此?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对此存在较大的分歧。我们认为调查主体还应当包括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那么,人民法院主持庭审的法官能否成为具体质证活动的主体呢?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对此同样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庭审法官应当成为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第一,庭审法官是证据的认定者,它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否则,作为认证基础的质证就失去了保障,并且庭审法官对因质证失误造成冤假错案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庭审法官虽然不是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赋予它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其质证的动因;第三,司法实践中,庭审法官在庭审时对诉讼双方有权进行质询,有权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这无疑是在实施质证行为。不承认这一点就是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庭审法官不应当成为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第一,如果庭审法官成为质证的主体,势必影响其公正形象;第二,庭审法官成为质证主体于法无据;第三,庭审法官认定证据是在诉讼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在自己直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我们认为,法官作为庭审调查的主持者,是中立的第三方。虽然庭审法官有庭外调查权和询问权,但是其立场是查明事实,而非属于控辩的任何一方。在质证活动中法官处于裁判者的地位,是对质证双方进行指导的主体,而不能作为质证的主体。

第四,确立法庭进行证据调查的具体规则。关键在于完善证人作证程序,同时也要加强物证等其他证据的提交展示和质询程序。借鉴英美的做法,可以规定在直接询问中禁止诱导性询问,而非像现在司法解释确立的采取一律禁止的做法。还应确立控辩双方质证自愿原则、完善证据调查异议程序、确立庭前书面证言的采纳规则、严格法庭秩序规则以及有关的救济手段等等。

《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第九章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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