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不动产的产权进行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有的夫妻会将一方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拥有,将一部分产权赠与对方,这种约定往往只限于约定,大多并未进行实际的产权过户,属于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而且属于一种可撤销的赠与,这种约定除了当事人拥有良好的诚信,很多时候最后不了了之。2、将财产约定给予子女,有些夫妻以一方存在过错为由,将财产约定赠与子女所有,但是很多时候这些财产并没有实际交付或是进行产权过户,仍然存在于父母手中,此条款在实践中往往产生很多纠纷。3、以离婚为由确定财产归属,有些夫妻约定“谁提出离婚,谁净身出户”,类似条款实际上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效条款。4、设置条件排除法定权利和义务,有的夫妻约定“若一方出轨,自动丧失孩子的监护权”“若一方出轨,另一方不承担任何抚养义务”,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孩子的监护权,以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作为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不能通过设置条件,而对其免除,因此类似条款是无效的。5、约定忠诚条款,对于“忠诚义务”的约定,有些夫妻约定“若出轨,净身出户”或是“放弃全部财产”这样的字眼描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很多纠纷。对于“忠诚协议”的约定,应尽量将重点放在补偿金上,而非使用上述绝对字眼。同时还应注意对“违背忠诚”的内容进行细化,而非一笔带过,最终无法确定是否违背了忠诚协议。
婚内财产协议中三种限制效力的约定
1、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免除的约定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不要孩子,谁要孩子谁承担孩子的一切抚育费用的约定,不能说完全无效,但是当承诺全额承担孩子抚育费的一方陷入经济困难、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时,另一方显然有共同承担的义务。
2、对第三人的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这类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对夫妻间扶助义务免除的约定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若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时,另一方应积极地承担。如果对方置之不理,患病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医药费用。
夫妻财产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以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婚内财产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撤销,除非协议本身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具有如下情形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
1,夫妻一方因受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财产约定;
2,夫妻一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财产约定;
3,财产约定显失公平的;
4,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财产约定的;
5,其他应该判决变更或撤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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