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李某不可撤销赠与,理由同上,但认为李玲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可另行诉讼要求王某、李某履行赠与合同,且该主张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如下:
一、《民诉法》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概念的外延很明确,其中,权利人是指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情形或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无论哪种情形,原权利主体均已退出法律文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链,不再是权利主体。本案中的李玲显然不属于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而应该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仅仅为受益者,故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申请执行人的条件。这一点从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规定亦可反映出来。《民诉法》规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或半年,假设张春玉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但因为其不是离婚诉讼案的一方当事人,其有可能无从知晓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亦可能无从获取法律文书文本,而要求其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对其殊不公平。由此推之,李玲显然不具备直接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二、王某与李某之间的离婚诉讼,是基于双方的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王某与李某约定共同将房屋赠与其女李玲,是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赠与合意,该合同如成立,应与李玲之间成立一种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一种已经人民法院审判并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而后一种赠与的合同关系仅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履行尚未得到法律文书的确认,未能赋与其强制效力,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此种情形下,王某与李某的离婚调解书中有关赠与的内容应为一种赠与合同形式,在诉讼中应属证据的一种。李玲可依此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赠与人提起诉讼,主张履行合同。只有经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应当履行,李玲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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