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自燃损失险是车辆的附加险,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等现象,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5月4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肖卫理赔款71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赣州市华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比亚迪轿车(车号赣BB9090),总价款83800元。同年10月23日凌晨4点,原告停放在章贡区文清路实验小学路边的该车突然起火燃烧,事发不久110指挥中心、消防大队及南外派出所等部门均到现场,南外派出所接警后通过调查周边群众和现场群众,未发现人为放火证据。原告也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也派人进行了现场勘察。原告将索赔材料递交给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拒赔。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在购买上述车辆时已向被告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800元,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汽车着火不符合约定的理赔条件,起火原因不明,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第14条第2款、第33条第8款,原告没有提供起火证明,答辩人不承担相关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即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车辆自燃损失险是车辆的附加险,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本案中,被告对起火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认为本案保险车辆自燃不符合保单约定的理赔条件而拒赔没有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全文830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