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大政发(1994)64号标题:关于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实行失业保险的通知颁布日期:1994年7月18日实施日期:1994年8月1日终止日期:1995年8月28日类别:劳动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内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实行失业保险的通知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为保证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我市全方位、一体化的城镇职工失业保险体系,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障的作用,促进劳动者在不同经济类型单位之间的合理流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实行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佣人员(统称从业人员),并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均应参加失业保险。二、从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由业主持营业执照和拟参加失业保险人员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经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领取《失业保险手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三、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费,由业主按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实有人数,以市劳动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1%计算,税前列支,按月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并记入从业人员本人的《失业保险手册》。一九九三年全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为274元。四、从业人员失业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按其工作年限发给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救济金标准,以当地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基数,根据从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为基数的150%;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二)从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领取五元医疗补助费;因病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三)从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比照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四)女从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发给一次性分娩补助费。(五)有关政策性补贴。五、从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后,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招(聘)用的,业主为其缴费的时间与新单位为其缴费时间,可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六、业主因歇业、停业整顿确需缓缴或停缴失业保险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行政部门的证件,报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批准。七、各级工商行政、税务机关在进行工商、税务年检时,应严格审查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情况,对不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应会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管理。八、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本通知未作规定的,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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