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某医药研究所与某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协议,“根据协议,双方共同成立消毒产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药品研究所拥有的消毒高新技术专有技术的全部自主知识产权及相关配套技术、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价格为2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物业公司投入货币资金2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均在约定期限内到位。协议签订后,药物研究所多次督促公司履行投资义务,导致新公司未能形成。同时,也造成了公司成立初期的筹建成本损失、市场可得利润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哈药公司起诉要求终止“合资协议”,并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法院裁定《合资合作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出资并表明不出资的,双方协议终止,而物业公司应赔偿药品研究所为履行本协议所支付的费用和因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损失【点评分析】
本案涉及到保荐协议的法律性质,以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协议是指为设立公司而订立的关于设立公司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应责任的协议。其重要功能是在公司成立前调整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成立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准确判断保荐协议的法律性质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在公司法通论中,发起人协议的法律属性是合伙协议。发起人协议具有共同性,即各方以设立公司为共同目的;这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不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主体一般没有共同目的。此外,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当对设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质;相应发起人协议的法律属性为合伙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保荐协议的主体是医药研究院和物业公司。协议对双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物业公司应投入货币资金2450万元,以药品研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医药研究院按照发起人协议的要求为公司筹建做了必要的准备,而物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医药研究所督促,仍不履行,并表示不打算按约定投入资金。此时,二者之间的信托关系已经严重受损,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基础和性基础也不存在,因此无法强制物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物业公司严重违反了保荐协议规定的义务。协议双方仅为物业公司和医药研究所,不涉及其他第三方。因此,物业公司有权要求终止保荐协议,并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为成立公司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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