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贸试验区分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在浦东新区的设立未满三年,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且未被计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
前款规定的未开业是指自设立之日起未开展过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时对外没有债权债务。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本办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其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后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见附件);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注销前应当报经批准的文件。申请人提交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次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利害关系人认为企业不属于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方式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
登记机关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的,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在作出决定前收到异议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按照一般注销程序重新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
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企业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权利,也可以提请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企业公示简易注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登记机关依法撤销注销登记的,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企业因前款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按照一般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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