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审结了此案,法院依法判决华清公司分别赔偿三位业主房屋采光权益损失13万元。
2005年,张女士等三位业主与华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销售的林大北路清枫华景园某号楼商品房一套。入住后发现该房屋整个冬季日照时间很短,在冬至日前后根本没有阳光。后张女士等人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投诉,该委答复其已在规划许可证的注意事项中明确指出在销售该号楼时,须向房屋买受人说明建筑间距及日照影响情况。因此,张女士等人以华清公司在销售该楼房屋时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其建筑间距及日照情况为由,主张华清公司构成恶意隐瞒、欺诈,致使其所购房屋采光严重不足,房屋价值相对贬值,分别要求华清公司赔偿包括采光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16万余元。
而华清公司则认为,他们所开发的清枫华景园项目完全符合各项国家建设要求,在销售时并未隐瞒建筑间距及日照情况,且张女士等人在购买房屋时,该楼房结构已经完成,其完全可以看到实际房产状况,故其不同意赔偿,但表示可以接受退房要求。
庭审中,张女士等人就其房屋的日照情况及资产价值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因华清公司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建设施工图纸而致鉴定未能顺利实施。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张女士等人与华清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华清公司不仅负有向张女士等人交付房屋之义务,还负有对所交付房屋的瑕疵担保及其他附随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清公司未能按照规划部门的特别提示,将建筑现实存在的建筑间距及日照方面的影响情况告知张女士,系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此前提下,华清公司就张女士等人主张的其所购房屋采光不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标准的争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在现有并可行的鉴定条件下,因华清公司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完成。虽最终未证明争议之事实,但亦不能以此免除华清公司的举证责任。据此,法院推定张女士等人主张的采光权益受到损害事实成立,华清公司应对该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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