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制度(三):和解
在我国的第一部破产法试行了20年之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经过12年的起草和审议,终于在2006年8月27日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破产法的出台表明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进入到新阶段,必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下面结合笔者的工作经验就该法确立三项重要制度之一的和解制度简要的介绍和评述如下。
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它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受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通过人民法院组织,经与债权人会议磋商谈判,达成相互间的谅解、协商一揽子解决债务危机以图复苏的制度。《企业破产法》关于和解制度的规定中最重要的是将和解程序单独作为一个程序,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和解,它与破产清算、重整相并列。设立和解制度的目的在于:第一,避免对债务人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第二,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三,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
1、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可见,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提出对债务人的和解程序,人民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开始和解程序。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和解。
2、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和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第九十九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草案内容应包括:债权安排;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付安排以及实现上述安排的可行性。债务人应该在申请和解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这种草案只有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并接受的,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方能作为和解实施的依据。债权人会议上,和解协议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视为通过。通过后,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将此达成的和解协议报人民法院认可,有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3、和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
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应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主要体现为:
A债务人应当无条件的执行和解协议;
B债务人未完全执行和解协议前,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给予和解协议规定条件以外的特殊利益;
C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取得相对免责利益。
如债务人不能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和解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已接受的清偿仍然有效,未受清偿部分应作为破产债权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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