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在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中的法律效力如何?有说有用的,有说没用的。看看这个案例就明白了。
37岁的周女士于2008年2月24日就任一家外资贸易公司经理一职,月薪为7600元。做了仅仅几个月,为了一件小事,周女士一赌气决定放弃这份工作,于同年6月5日向公司发送了一份辞职的电子邮件。在这封电子邮件中,她明确表示:“我已经决定今天辞职,并希望在6月15日以前将手头的工作移交。”
这家贸易公司起先对她的辞职请求未作答复。可在当年7月10日,公司却向周女士发送了一份接受辞职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您6月5日的辞职函,经管理部门认真研究,我们遗憾地接受您辞去本公司经理的职务,您在本公司的最后一天将为2008年7月12日,您的薪金支付到2008年7月15日为止。”
此后,周女士反悔了,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那家公司恢复她的职务,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但没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继而,周女士告到了法院。她认为:“在向公司发送辞职的电子邮件后,鉴于公司一再口头挽留,自己被公司的诚意所感动,决定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并拒绝了其他公司的邀请。岂料公司方突然后发制人,单方面终止了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公司的决定,使自己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对电子邮件进行认证后认为,周女士在邮件中明确表达了辞职的意思,其后她并未以电子邮件或其他明确的方式撤回辞职申请。同时,周女士在接到公司方同意辞职的电子邮件后,即未再上班。鉴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周女士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一般来说法律诉讼的证据,应该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真实有效的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完全可以具备以上特征的,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理论界的解释是,视听资料就包括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由于电子证据有其特殊的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所以,在实际操作中,要使之能顺利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有时,可把这种证据作为间接证据来使用,即还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
在这个案例中,除了本人的电子辞职信外,另外的关键是周女士在接到公司方同意辞职的电子邮件后,即未再上班。这个行为与电子辞职信组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周女士确实发出过辞职的信件,也承认了公司同意辞职的通知。在这以后,如果她要对自己的辞职行为更改,必须得到公司的同意。
这个案件同时告诉我们,对员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辞职书,企业应早作出回应,如果不作出回应,应劝员工写出纸介质的有个人签名的辞职信。栾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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