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制度。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非正当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影响,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十分重视审判人员的回避问题,《民事诉讼法》、《法官法》对回避制度作了专门规定。2011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又称积极回避,即应当回避的主体主动申请退出审理活动的行为。审判人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5)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上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主动退出该案件的审判及其他相关工作。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等较为模糊的词语具体规定。学术界中,一般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相关人员的利益;“其他关系”是指在前两种情形之外的某种关系,诸如老上级、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学、老朋友等;有可能影响秉公办案的,但是必须以“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为前提条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回避。
回避的另一种情形是申请回避,又称消极回避,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官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并有证据证实审判人员具有以下情形的,有权要求回避:
(1)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3)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况可作为回避事由: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法官法》及《若干规定》还增加了以下情形:
(1)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2)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3)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条中有如下内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若干规定》第七条也对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由此可见,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案件由于程序不合法,效力也是有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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