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律师执业满三年可以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当前,客观上劳动者仍然处于弱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较为常见,每当权利被侵害之时,劳动者惟有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申请仲裁,故劳动争议案件也呈上升趋势,而目前比较缺乏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劳动争议仲裁员。律师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专职劳动争议仲裁员不足的矛盾,但笔者却以为如此规定存在不妥之处。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主要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其职业性质决定了律师维护的是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决非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律师始终应代表博弈一方的利益。而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员,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仲裁案件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员始终应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笔者认为律师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之处。
律师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可能影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执法公信力
首先,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经常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如果该律师以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名义参与仲裁,必然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其次,律师的服务对象有顾问单位,尤以部分知名律师更主要服务于顾问单位。当该律师服务的顾问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律师理所当然以顾问单位代理人名义出庭参与仲裁,如此必然使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律师的收入来源主要为按劳取酬,也就是从服务对象处取得劳动报酬,这必然导致律师要不断发展自身服务对象,拓展服务面。因利益驱动,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的律师在发展顾问单位时,如自身素质不高,就难免会利用其劳动争议仲裁员的特殊身份加以影响并达到签约目的,从而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社会形象。
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类似于人民陪审员制度
执业律师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其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不亚于民事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也不能独任审判,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可以独任仲裁,如此规定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误解。故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执业律师亦不宜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劳动争议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有很强的地域属性,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不可以自主选择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一般也是主要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故劳动争议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执业律师不宜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鉴于以上几点,建议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执业律师不得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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