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当事人是指与票据有关,处于同一票据关系中的人。一种票据关系从发生到终止往往要涉及多个当事人,每一当事人因其在票据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而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票据当事人可以是一般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持票人,是依法实际持有票据的人。在票据关系中,收款人是最初的持票人,票据一经依法转让,受让人就成为了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比如现金支票,《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所以,持票人是票据当事人。
持票人权利的概念
(一)、持票人
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是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的重要条件,只有合法持票人才有资格论及票据权利。狭义上的合法持票人主要是指通过合法的票据行为占有票据之人,是票据上的持票人。广义上的合法持票人,是指通过合法的票据行为、普通民事行为取得并持有票据之人,如通过发行、善意取得、赠与、继承、公司分立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对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如盗窃、拾遗不还,取得票据的人,作者认为,因占有票据不等于持有票据,他们只能是票据的占有人而非票据的持票人,因此,他们不享有票据法上相应的持票人法律地位,本文也不以他们作为票据的持票人加以研究。一般来说,票据现实债权人一般为持票人,但持有票据并不等于持有票据权利,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不一定现实地占有票据.从严格意义上讲,合法持票人,是指在票据完整、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出于善意,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并且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英美票据法对持票人均有专门规定。《英国票据法》第第2条规定,持票人是指占有汇票或本票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或来人,而合法持票人是指取得票据的票面是完整合格的持标人.《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来人是指占有来人汇票或来人本票之人.为了明晰持票人与票据权利人,英国票据法在汇票的约因一章中,将持票人区分为三类:正当持票人、对价持票人和非正当持票人《美国统一商法典》商业证券编在第三章持票人的权利中,将持票人区分为基本的两类:正当持票人和非正当持票人;而联合国统一票据法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也专章规定了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我国《票据法》明确使用了持票人的概念,但实际蕴含了不同类型的持票人,可见我国《票据法》上的持票人概念为一般意义上的持票人,即票据发行流通之后,现实地持有票据的人。学理上,持票人通常是指依背书转让而从票据上所载收款人受让票据的人。本文所探讨的持票人是广义上的合法持票人,以持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票据而受票据法、民法保护而享有票据所赋予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权利、票据法上权利和基础关系权利。
(二)、持票人权利
持票人权利的概念早在1882年《英国票据法》就已被提出,该法第39条专门作出了持票人权利与权力的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至今尚未提出持票人权利的概念,但在票据诉讼当中,不乏涉及持票人权利之纠纷,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也亟待完善的持票人权利体系来指导审判实践。
票据法案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流转,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多方面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还可能涉及到与票据有关,但却属非票据法上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即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是指由票据法所调整的基于票据的发行而产生的票据上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包括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和复本交付请求权。就票据的基础关系而言,存在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我国民法之规定享有相应普通民事权利。由此,本文认为,持票人权利是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持票人所享有的法律上不禁止的一切相关权利,是一种涉及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和票据基础权利为一体的综合性权利,但并不是说票据权利、票据法上权利和票据基础权利的全部权利都是持票人权利,如,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是持票人权利。
这种持票人与英美票据法中规定的正当持票人的地位是基本相同的,因而本文所认定的持票人权利为正当持票人的综合性权利,是一种广义上的持票人所拥有的持票人权利。鉴于持票人的票据基础权利更多地由民法所调整,本文不再深入研究,而是集中论述持票人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另外,本文着重以持票人为切入点,探究持票人之权利,而就与之相对应的持票人义务本文不作论述。
(三)、持票人权利与票据权利的区别
本文所主张的持票人权利是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持票人所享有的法律上不禁止的一切相关权利,是一种集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和票据基础权利为一体的综合性权利,而非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权利,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权利的主体不同
持票人权利的主体是流通票据中的现实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主体是票据关系中的票据权利人,而持票人与票据权利人非同一概念。
2、权利的范围不同
持票人权利是票据权利、票据法上权利以及基础关系权利之综合,而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仅为持票人权利中的一部分。另外,持票人权利只涵盖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范围中的有关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范围中的一切权利都是持票人权利.
3、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
票据权利是凭票据行使的,能够直接实现票据目的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无须票据就可以行使的权利,不能直接实现票据目的的权利;持票人权利兼具票据权利、票据法上权利、基础关系权利之综合,因而其权利的实现也兼具票据法及民法的权利实现方式之特点。
4、权利的性质不同
持票人权利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综合性权利,兼具所有权,债权性质,并且持票人享有的债权不仅是票据法上的,而且还涵盖普通民法,它的标的可以是票据本身,也可以是有关票据之行为;而票据权利仅具债权性质,它的标的只能是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金钱债权,它又不同于普通金钱债权。普通金钱债权仅有一次请求权,而票据金钱债权却有二次请求权,当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持票人还可以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
《票据法》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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