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方毁约:合同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合同;
(2)因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变动而不承认原合同;
(3)因法人分立、合并而拒不履行合同;
(4)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5)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和答复提出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6)变更或解除合同没有及时通知对方。
(7)企业或个人通过变更合同的主体进行倒卖合同;
(8)合同因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
一、如何单方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约定或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这就是合同的单方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条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等。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即次要债务的对称,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者对债权人权利有重要或根本性影响的部分。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的。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其他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至关重要,一方有违约行为将严重影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时,当事人可以不经过催告程序而直接单方解除合同。比如季节性、时效性强的标的物迟延交货,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
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
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
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
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主张。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
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救济上,必须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
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8、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
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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