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种情况下应判决支持利息?何种情况下应判决支付违约金?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则对利息做了规定,是指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依约定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并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做了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从民法典的以上规定可见,损失赔偿额、违约金与利息是三个不同含义的概念。损失赔偿额是赔偿损失的数额,以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来确定,具有损失的填补性,不具惩罚性;违约金则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钱,违约金不但有损失补偿的功能,还具有惩罚性,即就算没有造成对方损失,仍需依约支付,过分高于损失的才可要求降低;利息一般适用于借贷、存款储蓄等关系。逾期利息也有违约金(法定或约定)的性质,多在借款合同关系中使用。所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支付利息,而其他合同纠纷则一般判决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违约金一般以约定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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