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故将此类“请求给付金钱的权利”如果依照实现质权的一般规则来寻求实现,即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再转化为金钱,既存在将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特定化的困难,也无实际意义,更没有经济上和法理上的价值。因此,在与我国采取类似立法的国家中,多数都支持质权人直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付款。
因此,可以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付款,且无需通过拍卖和变卖,以期达到成本低,收效快的效果。
一、质权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1、动产质权是在他人的财产上设立的物权。动产质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因此属于他物权。质权的标的可以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债权人没有必要在自己所有的财产上为担保自己的债权设定质权。
2、动产质权由债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条件。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条件的,质权人只有占有质物才享有质权,移转质物的占有是质权与抵押权的根本区别。因此,出质人须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质权人才能取得质权。
3、动产质权是就质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是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因此,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动产质押权交付的种类有哪些
交付的种类:
(1)现实交付:实际交付动产。
(2)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指示交付: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4)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可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形式。在质押担保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动产质押的质权人因保管质物不善使之灭失或毁损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可能造成灭失或毁损质物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而质权人则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对质物拍卖或变卖后用于优先受偿或者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动产质押有如下特征:
(一)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即质押权的设定须以有效的债权债务的设定为前提,主债权消失,质权即不存在。
(二)质物只能是动产,并且是可转移占有权的特定的动产,具有流通性和可转移性。动产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约定由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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