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税是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实施细则》第43条对减免税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作出了原则规定。
1、纳税人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的权利。
2、减免税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任何机关无权擅自减免税。即减免税的立法权高度集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4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3、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4、减税、免税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首先,减免税的审批机关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体现了减免税的审批权高度集中。其次,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变通国家税收政策、越权减免税的现象较严重。为了实行依法治税,减免税必须依照税法规定执行,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都是无效的;对地方税的减免也要在中央授权的范围内办理,不得自立章程,各行其是。
5、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6、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即纳税人对减免税条件的变化有报告的义务。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减免税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减免税,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纳税人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7、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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