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720元。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
其他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致,为每人每月720元。
(三)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全市城市集中和分散救助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统一为每人每月1450元;
全市农村集中救助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统一为每人每月965元;
农村分散救助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为每人每月665元,其他地区农村分散救助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为每人每月965元。
(四)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
全市集中养育孤儿及分散养育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分别调整为每人每月2160元和1440元。
(五)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
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人员,调整为每人每月542元;
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人员,调整为每人每月507元;
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人员,调整为每人每月470元;
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调整为每人每月434元。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
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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