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之中,记载于这些文件材料之中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资本,记载于材料上的称为显名股东。
显名股东系基于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在公司中虽未实际出资,但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因显名股东载于股东名册且工商登记机关作了相应登记,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只是在内部发生效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显名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或未按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约定而将其股权转让,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实际出资人能证明股权受让人为非善意的除外。当然,实际出资人可以前述协议约定内容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甲与丙签定一协议,协议约定甲出资50万与乙成立A公司,甲决定委托丙以丙的名誉在公司中出资,并且由丙代甲在A有限公司中行使股东权,但同时约定涉及股利分配、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重大问题,丙应获得甲的同意。对此行为乙知情,乙出了60万元用于成立A有限公司。A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章程及所有工商登记的文件显示乙和丙是公司的股东。A公司成立后效益很好,为了进一步扩大生产,公司决定增资扩股,后乙、丙召开股东会,决定引入新股东B公司,并由丙转让部分的股权给新股东B公司,同时新股东B公司公司再向公司投入50万元。股东会决议通过后,A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的变更登记。后甲得知相关情况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同时确认丙转让股权的行为及增资扩股的行为无效。法院受理后最后认定了甲的股东资格,但由于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上显示的股东都是丙,甲和丙的约定只是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认定丙和新股东B公司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有效。本案例就是隐性投资者法律风险的典型代表,做为隐性投资者由于其身份不能通过公示的方式对外公开,故其许多风险是此种投资方式所固有的,投资者应更加小心才能有效的避免法律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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