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文明确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污染诉讼
时间:2023-04-24 17:11:50 48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立案受理难、证据收集难、判决执行难环保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但有法难依的窘境有望缓解。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个人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该司法解释今起施行。

定主体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二条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可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

解读

《司法解释》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搭便车同一污染案个人可搭公益便车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解读

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同时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应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

跨区域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第六、七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区域由高级法院确定。

解读

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减负担原告败诉也可判被告支付评估费

第三十三条等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缓交;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也可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酌情从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支付。

解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此,《司法解释》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框架内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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