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保险业也迅速崛起,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处于一个发展时期。然而,近年来,西方保险业各类保险欺诈案件在我国频繁发生并愈演愈烈,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保险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试图从保险欺诈对社会的危害、保险欺诈的类型和表现、保险欺诈的法律处理等方面对这一现象和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分析。最后,笔者对保险欺诈的防范措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保险欺诈的性质作了具体规定和确定,这说明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欺诈的高度重视,并对此作了简要的说明。保险欺诈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上的保险欺诈,仅指投保人方面的欺诈,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弥补保险标的、捏造保险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从而导致保险人对给付保险的行为产生错误的认识和认识。从广义上讲,保险欺诈也包括保险人的欺诈,如虚假索赔,此外,还包括第三人的欺诈,如冒充保单所有人索赔等,前者属于《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后者属于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保险欺诈起源于英国的寿险业,已成为威胁世界保险业的头号公害。据证实,英国3/4的健康保险索赔是保险欺诈,美国10%至20%的保险赔付是由欺诈者获得的。近年来,由于拜金主义的影响和部分人思想道德的滑坡,保险诈骗在我国各地频频发生,且愈演愈烈,
已成为自然灾害和事故之外的“第二杀手锏”,它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引起了保险业和公众的关注。保险欺诈的危害性很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保险欺诈给保险人带来损失。诈骗得逞会使保险公司错误地支付赔偿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声誉。保险诈骗发生后,如果保险公司看不透,就会使社会对其失去信任,认为保险公司无能,保险公司没有安全感,从而套取保险资金。保险公司一旦失去声誉,就会失去客户,因此,日本、英国和美国的保险公司对欺诈索赔的成功尤其警惕和害怕,并成立了专门的反欺诈调查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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