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夏某向李某索要钱财遭拒绝,遂纠集刘某、张某合谋殴打李某。某晚10时许,夏某手持木棒再次向李某索要钱财,被李拒绝。夏即用木棒击打李,并将木棒打断。随后,刘、张二人分别用拳头等对李进行殴打。李某见对方人多势众,就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30cm的刀子,吓唬说:“你们敢再打!”夏立即高喊:“快找石头、木棒去。”当刘弯腰捡拾地上的石头时,李赶上前去,对刘的后背刺了一刀,刘随即倒地不起。夏、张等人连忙放下手中的凶器,将刘送至医院。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构成重伤。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见到李某的刀子后已离开李某,虽然刘某去寻找凶器是为了对李某继续实施不法侵害,但石头尚未捡起来,而且当时是背对着李某,此时李某用刀子扎刘某后背一刀,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等三人向李某索要钱财不成,继而暴力殴打,在李某拿出刀子自卫后又去寻找凶器,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害李某,是其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故李某的行为适时、适当,属于正当防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面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夏某等三人在对李殴打后又去寻找凶器,目的是对李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而不是侵害的中止,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待刘等人拾起石头等凶器对其继续殴打,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根据当时的形势,不法侵害十分急迫,如果李不用刀子扎刘后背一刀,就没有更有效的办法制止刘等人的不法侵害。事实也证明,是在刘被扎伤后,夏等人才放下手中凶器不得已停止了侵害。所以,从不法侵害缓急角度上讲,李实施的行为是适时、适当的,应属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李某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夏等人使用暴力侵害李的生命健康权,李在其人身权利遭到多人侵害的紧急形势下,被迫扎伤刘后背,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夏等三人停止对其侵害后,李也终止了自己的防卫行为。因此,李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防卫行为。
第三,李的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确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需要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在一般情况下,不法侵害的强度决定正当防卫的强度,从而决定必要限度,但不能要求两种强度绝对相等。本案中,李一人面对夏三人的不法侵害,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与形势,无论是从双方的手段、工具、人员多少等因素来考虑,防卫强度与不法侵害强度之间,都存在悬殊过大的差异。所以,李的防卫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不属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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