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否溯及力
时间:2023-06-11 16:50:53 23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刑法是否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简单点理解就是今天的法能不能管昨天的事,如果能管,则是有溯及力;不能管就是没有溯及力。

对此,我国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原则上在我国,法是不具有溯及力的,也就是今天的法是不能管昨天的事的,这就是从旧。但是如果新法规定的处罚比旧法的处罚更加轻微,则适用新法,这就是从新。所以总结一下就是,如果新旧法对犯罪行为处罚一样或者旧法处罚更轻,则适用旧法;如果新法的处罚更轻,则适用新法。但是如果新法适用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二、刑法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

司法解释溯及力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尽管这一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但鉴于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发挥着阐释甚至补充刑法立法的功能,其不是刑法甚是刑法,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致赞同司法解释在溯及力问题上与刑法一样,基本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这在2001年12月7日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也得到了肯定。

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此规定可以简单总结为从新原则;第三条规定,对于具有新旧司法解释交替的情形,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处理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四条对于旧司法解释之前发生的行为,已经办结的,不再变动,也即从旧原则。可以总结: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之后处理,分为两种情形:如果无旧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新原则;如果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三、司法解释溯及力存在的问题

有关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规定似乎并无不妥,但在实务中会出现以下两种尴尬情形:

第一,适用旧刑法(将修改之前的刑法条文简称为旧刑法,相应的将修改后的刑法条文简称新刑法)而同时适用新司法解释。

此种情况出现在以下情形:发生在刑法修改之前的行为,如果无旧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处理的,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但如果新刑法处罚较重,在刑法条文的选择上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旧法。

因而出现适用旧刑法而适用新司法解释的可能。

第二,在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情形,可能出现适用新刑法而同时适用旧司法解释的情形:

其一,在刑法已经作出修改,但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之前,如果新刑法轻于旧刑法,这导致在刑法修改之前发生的危害行为在新刑法生效之后处理的,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新刑法,但是在新司法解释未作出之前,可能适用旧司法解释;

其二,无论新旧刑法在处罚上的轻重,对于刑法修改后发生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做出之前进行司法处理的,都有可能面临着适用新刑法而适用旧司法解释的可能。

这一冲突并非仅是理论推理,司法实践大量存在。举例而言,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在犯罪对象和结果等方面降低了定罪条件,处罚更加严厉。

但是最高法院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的有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直至2013年6月19日被两高有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新司法解释所替代。

这导致2011年5月1日到2013年6月19日期间发生的行为,司法机关在2013年6月19日之前进行司法处理的,就同时适用有关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和2006年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根据其作出时生效的刑法制定的。无论是旧刑法与新司法解释的交叉,还是新刑法与旧司法解释的交叉,如果对定罪量刑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尚可,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则会导致部分不符合立法初衷的司法适用争议。对于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并未作出适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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