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律师费是否是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
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是指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作出给付行为时所产生的费用,如运输费、包装费、邮寄费、装卸费、登记费和关税等。借款合同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支付的手续费等也为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而律师费并非借款人还款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而是出借人主张债权时所产生的费用,其以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义务为前提,只有在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律师费才有可能发生。故律师费并非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
二、关于该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还是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权利而言的,表现为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负的合同义务为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本案中,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如原告起诉追讨,则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该约定属于借款合同中附条件的约定条款,该条款以“原告起诉追讨”为成就条件,而“原告起诉追讨”的前提是被告未按时还款,即被告构成违约,如借款人按约还款,则并不会发生律师费用的问题。
其次,该约定并非是对借款人还本付息方式的约定,而是对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因主张权利所产生费用承担的约定,目的是为弥补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可能产生的损失。其虽未以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常见的违约责任名称出现,但其与上述违约的目的及效果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弥补因借款人违约所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
故责任该约定与逾期付款利息一样,都是对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当然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
三、关于认定律师费为“其他费用”是否会对债权人构成重大不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明确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律保护年利率的上限为24%,最高院在确定法律保护利率上限时,已充分考虑了我国金融市场贷款利率的浮动及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改革的要求,贷款利率市场化并不意味双方可以任意无上限的确定利率标准,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或其他违约责任过高,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民权益的保护,如允许出借人在主张24%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支持出借人所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势必会造成出借人以此类方式来逃避法律所设定的上限,使该条规定形同虚设,过高的利率会严重损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故24%的上限已足以充分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任意方式加以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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